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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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告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告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失所依附,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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