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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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張富程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9,845元(如附表所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繳裁判費68,0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