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成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

  被   告 高成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成枝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布袋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布袋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 陳泳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和路4段西往東方向駛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陳泳龍左側甲狀軟股受傷及脫位、顏面部、胸壁、左手肘、雙膝、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成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

(五)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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