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允蓁
何明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吳允蓁、被告何明哲(下均逕稱姓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吳允蓁與告訴人吳O紋成立調解,何明哲與吳允蓁成立調解,經吳O紋、吳允蓁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8號
被 告 吳允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明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允蓁與吳O紋為姊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O紋因其兄 吳軒承 與吳允蓁間有債務糾紛,乃與吳軒承一同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許,至吳允蓁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加味檳榔攤」找吳允蓁,雙方乃起口角,吳允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吳O紋,並勒住吳O紋脖子拉扯,致吳O紋受有左臉發紅壓痛、雙側頸部發紅壓痛、左前臂發紅壓痛之傷害。吳O紋隨後將遭吳允蓁傷害之情形告知其男友何明哲,何明哲乃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檳榔攤找吳允蓁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徒手毆打吳允蓁,致吳允蓁受有鼻擦傷、左臉挫傷、左手臂瘀青、右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吳允蓁、吳O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允蓁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打告訴人吳O紋臉頰,但沒有毆打她。
二
告訴人吳O紋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吳允蓁打臉頰及勒脖子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吳O紋受有左臉發紅壓痛、雙側頸部發紅壓痛、左前臂發紅壓痛之傷害事實。
四
被告何明哲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有出手打告訴人吳允蓁臉頰之事實。
五
告訴人吳允蓁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何明哲毆打受傷之事實。
六
臺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吳允蓁受有鼻擦傷、左臉挫傷、左手臂瘀青、右前臂瘀青之傷害事實。
七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何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加味檳榔攤毆打告訴人吳允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允蓁、何明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