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詩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附表」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一」;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詩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南港旗艦店受有財產損失,殊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全聯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衡以其前因於112年5月13日犯竊盜罪,甫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竊得之財物價值,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得之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大安工研工研烏酢

1瓶

31元

2

高慶泉甘樹子

1瓶

43元

3

光泉乳香世家高品質純鮮乳

2瓶

176元

4

裕榮蝦味先-香辣

2包

46元

5

翠玉娃娃菜

1包

55元

6

燕巢芭樂

1袋

109元

7

柳丁

1袋

89元

8

芋頭炊粉湯

1盒

179元

9

椒麻滷肥腸

1盒

89元

10

青蔥

1把

39元

11

滷味拼盤

1盒

75元

12

金錢牛肚絲

1盒

79元

13

大陸A菜

2把

52元

14

龍蝦沙拉三角飯糰

1個

32元

15

招牌雞腿便當

1個

89元

16

古早味香烤雞

半隻

109元

17

海苔肉鬆麵包

5個

150元

18

烤鮭魚日切

1片

60元

19

義式香料烤時蔬

1盒

65元

20

烤挪威鹽鯖魚

1條

99元

21

香蒜起士丹麥麵包

2個

78元

22

滷牛腱切片

1盒

209元

23

智利櫻桃

1盒

299元

24

Zespri陽光金圓頭

1盒

149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陳詩齊應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前匯款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1號

  被   告 陳詩齊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全聯南港旗艦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1元)後,未結帳即攜帶離開。嗣店內組長 李淑敏 清點商品發現貨物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聯南港旗艦店113年2月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翻拍照片26張、全聯南港旗艦店週邊道路路口監視器擷圖28張、全聯南港旗艦店失竊商品清點單據1份

證明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項次

品項

數量

價值

1

大安工研工研烏酢

1瓶

31元

2

高慶泉甘樹子

1瓶

43元

3

光泉乳香世家高品質純鮮乳

2瓶

176元

4

裕榮蝦味先-香辣

2包

46元

5

翠玉娃娃菜

1包

55元

6

燕巢芭樂

1袋

109元

7

柳丁

1袋

89元

8

芋頭炊粉湯

1盒

179元

9

椒麻滷肥腸

1盒

89元

10

青蔥

1把

39元

11

滷味拼盤

1盒

75元

12

金錢牛肚絲

1盒

79元

13

大陸A菜

2把

52元

14

龍蝦沙拉三角飯糰

1個

 32元

15

招牌雞腿便當

1個

89元

16

古早味香烤雞

半隻

109元

17

海苔肉鬆麵包

5個

150元

18

烤鮭魚日切

1片

60元

19

義式香料烤時蔬

1盒

65元

20

烤挪威鹽鯖魚

1條

99元

21

香蒜起士丹麥麵包

2個

78元

22

滷牛腱切片

1盒

209元

23

智利櫻桃

1盒

299元

24

Zespri陽光金圓頭

1盒

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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