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哲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江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113年度訴字第6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哲倫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