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6,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玉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5,32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份為3,68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8,710元×(1-41/71)=3,680元。││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6,為9,705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8,710元-3,680元)×5/6+第二審訴訟費用6,││615元×5/6=9,705元。││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為5,620元。││即15,325元-9,705元=5,62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