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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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181號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縣大內鄉內庄村16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又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聖凱 沿前開路段由南往北駛至該處,閃躲不及而發生擦撞, 賈璥祥 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下車查看,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對方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駛離現場,嗣經林聖凱抄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及證人林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雖下車查看,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對方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三萬元,嗣已按和解條件按期履行二期共一萬元),業據告訴人丙○○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刑調字第0595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可稽,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