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共犯乙○○、證人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乙○○於民國95年5月5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甲○○於95年12月12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4年2月14日入監,於86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7月22日);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3月25日判決確定,嗣由法院裁定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與竊盜案件判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胞弟乙○○(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以丙○○向不知情之友人甲○○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交通工具,由丙○○駕駛該車搭載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1無人居住之忠罡有限公司(下稱忠罡公司)後方,由乙○○翻越圍牆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忠罡公司,徒手竊得該公司所有之鋁錠101條,得手後分批移至窗戶旁,欲由丙○○接運至CX-4181號自用小貨車之際,為忠罡公司負責人戊○○、員工丁○○發覺並與巡邏員警合力圍捕,並當場查獲鋁錠101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到庭具結後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被告丙○○開車搭載其前往上開處所偷竊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55至56頁),並有證人戊○○、丁○○於警詢時及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卷第27至28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2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30至33頁)附卷足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抽象上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另配合第98條第2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2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修正前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是累犯之成立要件已有變更,自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就抽象而言,前開法律變更,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而排除過失再犯,對於犯罪行為人較為有利,但擬制累犯之增訂及「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則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
㈢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開法律變更,其中共同正犯規定之
修正,因本件被告就其犯行均有參與犯罪之謀議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陰謀或預備共同正犯是否論罪,對於被告不生影響;其中累犯規定之變更,因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且本件與修正後刑法擬制累犯之增訂及「受軍法」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尚無關涉,亦無有利不利之別。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而論罪科刑。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限於狹義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竊盜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惟未於犯罪事實中表明忠罡公司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忠罡公司裡面平常沒有住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此部分之記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減刑後之刑,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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