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
區警衛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O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5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3,200元後,以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630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鈞院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87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28號、87年度執全字第630號假扣押卷宗、87年度存字第
807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0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一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亦經本院調閱前開87年度執全字第630號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終結,依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