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至十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及編號2、3、5至15所示之罪刑,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及編號2、3、5至15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