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迄至93年3月10日,且於91年4月3日即遭註銷,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95年9月29日晚間9時22分許,無照駕駛以其妻 陳少玲 名義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福林路60號士林官邸前路面繪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狀態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分向限制線,且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戊○○騎乘車號000-
000(起訴書誤載為096-AAK)號重型機車搭載 蔡棋政 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駛至,遂遭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睪丸破裂之傷害,嗣經送醫診治後切除左側睪丸。丁○○於駕車肇事後短暫停留後,明知戊○○已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對戊○○施予任何救助措施,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幸經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戊○○後方之乙○○記下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4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蔡棋政、 邵志遠 、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渠等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下稱偵卷】第42、41、39、40、74、73頁),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即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前者係交通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為量測後紀錄、繪製,與其責任及信譽攸關,若有虛偽,交通員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製作完畢後須交由在場之事故當事人閱覽並在其上簽捺確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後者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據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開立之證明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亦有困難,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皆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妻陳少玲名下,且均由其本人在使用一事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本件事故時隔已久,伊不復記憶,95年9月29日事故發生時伊未開車行經上揭地點,而係從當日晚間7時許至11時許均在鄰居甲○○家中,伊當晚11時許在家接到士林分局來電告稱伊家中有車輛肇事時,也感到一頭霧水云云。
二、本院查:㈠前揭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違規迴轉之自小客車撞
擊而受傷,以及該自小客車駕駛未下車救助即行逃逸之經過,雖告訴人戊○○結證稱:伊被撞後昏迷,記憶空白,連對方車子從何處撞來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蔡棋政結證稱:「戊○○載我,對方迴轉到我們車道,撞上我們,之後經過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但證人乙○○於隔別訊問時結證稱:95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戊○○發生車禍的經過,其有全程目擊,當時其與戊○○騎機車各搭載1位友人往陽明山方向行駛,至士林官邸前時,有1輛白色的NISSANSENTRA舊款轎車從對向突然迴轉,把戊○○和所搭載之友人撞飛出去後停下來,其原本跟在戊○○後面距離約11公尺處,看到後馬上騎車到他們旁邊把機車停好,並跑去追該輛轎車、要求駕駛人下車處理,該駕駛人把車窗搖下探出頭說1、2句話後,就突然踩油門離去(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8至76頁)、證人邵志遠於偵查中經隔別訊問時結證稱:乙○○載渠跟在戊○○後面,對方車輛從對向車道迴轉,撞到戊○○的機車,戊○○等2人飛出去,該車輛停下來後駕駛搖下車窗有講1句話,渠沒聽清楚,該車輛沒幾秒又往前衝,有路人站在車前要阻攔,但該車還是開走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丙○○於隔別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從中山北路右轉福林路,在士林官邸前見對向車道有汽車突然向左迴轉,撞到伊前方1臺重型機車,該機車之騎士及乘客翻過汽車倒在汽車旁邊,汽車停下後駕駛把車窗搖下,對倒在地上之騎士以臺語講「騎車怎麼這麼騎」,當時伊所站位置距離汽車駕駛座約4、5公尺左右,該汽車駕駛講話之口氣與眼神感覺有喝過酒,一副很不在乎的樣子,後來汽車駕駛沒有下車就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9、30、33頁)、證人己○○於偵查中經隔別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騎車,聽到後方有很大碰撞聲,回頭看時機車已經倒地,一臺白色自小客車有停下來,伊看到被害人的友人在旁邊叫車主下車,結果車主沒有下車直接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在卷可證,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證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照片5張(以上均見偵卷第17至2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至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
,及事發當時駕駛為被告丁○○之事實,則有證人乙○○於隔別訊問時結證稱:其看到出車禍,便把機車騎到旁邊停放,過去要求自小客車駕駛人下車處理時,與該駕駛人距離約
1公尺左右,該駕駛人為男性,年約40歲,有把車窗搖下探出頭說1、2句話,後來該駕駛人突然踩油門離去時,其追不上,便跑回機車處當場用筆將該車之車號記下(其有隨身帶筆之習慣),並告訴到場處理之員警,因為其有開過與肇事車輛同款之車,所以很確定肇事車輛車款為SENTRA舊尖兵,其現在雖不記得該駕駛人當時說什麼話,但因前述過程中曾與該駕駛人正眼相對,故印象深刻,清楚認得該駕駛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50、51頁、本院卷第71、73、74、77頁)、證人邵志遠於偵查中經隔別訊問時結證稱:渠不清楚肇事車輛之車型及顏色,但渠有看到駕駛人是男生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丙○○於隔別訊問時結證稱:伊沒有記肇事汽車之車號,也不確定車子顏色,但確定是淺色系,車型好像是裕隆比較舊型的SENTRA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證人己○○於偵查中隔別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聽到後方有很大碰撞聲回頭看時,一臺白色自小客車有停下來,伊不記得車型、車廠,但該車開走時有經過伊旁邊,伊看到駕駛座上是男的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互核相符;查證人乙○○、邵志遠雖係告訴人之友人,然渠等和目擊證人丙○○、己○○等與被告均無夙怨,該4名證人偶然目擊車禍發生,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各自證述之情節清晰明確,並無悖於常理或顯然矛盾之處,且皆未就無法記憶之事勉強證述,是其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應屬非虛。此外,並有前揭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證人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以上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偵卷第29頁)存卷供參,核與被告自承:「AC-5720號自小客車是我太太的車子,但平常都是我在開。(問:這臺自小客車平常除了你在開之外,還有無其他人駕駛?)沒有。」(見偵卷第45頁)、「(問:你買車到車子註銷這段期間,車子是否有遺失過?)沒有。(95年9月29日當天你是否有把車子借給別人?)沒有。」(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節相符。另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迄至93年3月10日止,嗣為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以20-d-00000000000號文自91年
4月3日起逕行註銷,則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於本件肇事時並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洵無疑問。是本件肇事逃逸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及該車於事發當時之駕駛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丁○○一事,堪予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95年9月29日案發當天,伊於晚間7時許至11
時許均在鄰居甲○○家云云,惟對此一極為重要之不在場抗辯,竟未於警察當晚來電詢問時立即提出,之後受警察通知及檢察官2次傳訊時,亦未見其有隻字片語提及此等抗辯(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直至相隔已近10月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夸夸其談,本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固曾到庭證稱:95年9月29日伊晚上6點多下班,被告於7點多到伊家看電視、聊天,待到11點多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惟對當日情景證稱:「(問:被告穿什麼衣服到你家?)我沒有注意。(問:你當天穿什麼衣服?)運動衫還有短褲。(問:當天被告到你家聊什麼?)聊一些平常一般,我記不起來聊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與被告經隔別訊問後陳稱:「(問:你穿什麼衣服去的?)紅色的T恤,我那段時間都是紅色的短T恤,因為我紅色衣服很多件。(問:甲○○穿什麼衣服?)天氣熱他都打赤膊,穿短褲。(問:你們在聊什麼?)聊總統府,紅衫軍。」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顯有差異。證人甲○○復證稱:「(問:今天來開庭之前被告是否有與你聯絡,說今天開庭要做什麼事情?)有,他說是他開車的事情,他請我來確定星期五那天他確實在我家。(問:被告每個星期的星期五都會去你家?)不一定。(問:為什麼你可以確定95年9月29日被告就在你家?)日期我不確定,但是我記得星期五他有到我家,時間已久,我不確定是不是95年9月29日那一天。(問:你是否可以確定是95年9月29日?)我確定。…(問:96年9月被告是否有到你家?)大約星期六、日有來。(問:去了幾次?)今年我記不起來。(問:那去年的記得起來?)我記得是星期六、日,但是幾次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44、45、46頁),其證詞本已反覆,且對時隔較近者既不復記憶,對時隔較遠者反能言之鑿鑿,可信度自非無疑。況證人甲○○於96年12月26日到庭作證後,另於97年1月3日以書狀補陳:「當日於庭中所做證被告丁○○君確實於95年9月22日下午7時至11時有到敝窄(應為宅之誤)閒聊之事,敝人事後回家再回想該君應該是95年9月23日(週末)下午7、8時左右到敝處閒聊於11、12時左右離開,並不是95年9月22日特此更正(由於發生時間是一年多前且該君是鄰居常常到敝處閒聊時間一時記錯)所冒犯之處,敬請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與其先前到庭證稱被告至其家中之日期方枘圓鑿,相互扞格,益見其證述被告於95年9月29日晚間7時至11時係在其家中乙節,無足憑信。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5月11日甫過戶至被告
配偶陳少玲之名下,有前揭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可證,被告亦稱:該車是伊於95年某月向朋友以約1萬5、
6千元購得,伊在95年9月29日當天晚上有接到警察來電說伊家裡有車子出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被告於95年10月5日即本件事故發生後1週內,即將購入未滿5月之該車申請註銷,並於95年10月7日交由環保公司回收清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紙(見偵卷第56、59頁)附卷可查。倘被告確非本件肇事者,何以在接獲警察來電告知後,竟未妥善保存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對己有利之物證,反而迅速將該車註銷報廢?縱被告辯稱係因車子故障而修理費用太高,故趕在驗車期限屆至前註銷云云,惟以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5頁),乃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為避免逾期驗車遭行政罰鍰,而自陷己於刑事訴追之不利益之理?是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逃逸,復因冀求脫免罪責而湮滅證據之情事,已昭然若揭。
㈤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106條第2款、第6款規定即明。本件發生事故之路段繪有雙黃實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狀態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駕車違規迴轉,且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受撞,被告之過失至為灼然。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騎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並倒地受傷,顯見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過失致人受傷後,未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另行起意逕行逃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遭註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屬「無照駕駛」;查本件肇事日期係在被告駕駛執照註銷之後,揆之前引說明,被告顯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因貪快而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迴轉前又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貿然為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其明知已撞及對向直行之機車騎士及乘客,卻未下車察看並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僅作短暫停留,知悉對方倒地受傷後,猶仍逃離現場,事後迅速將車輛報廢脫手,冀圖湮滅罪證,並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狡賴,甚至於審理期日到庭時身上猶散發酒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切除左側睪丸,雖未達重傷之程度,但所受損害實屬嚴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庚○○為證人,以證明告訴人曾與另外5人同至被告家中欲談論和解事宜,當時該6人均不認得被告云云,然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證人乙○○、蔡棋政、邵志遠、丙○○、己○○等證述明確,且告訴人受撞後立即昏迷倒地,自不及辨識加害者之長相為何,告訴人是否認得被告,與被告是否為開車肇事之人殊無關連,顯然無法藉由詰問庚○○,證實肇事之人即非被告,故無傳喚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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