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誼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就相對人誼興工程有限公司及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誼興工程有限公司及甲○○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誼興工程有限公司及甲○○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4789號提存書、同意書二件、印鑑證明一件及公司變動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1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新修正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該部分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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