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6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30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即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迄未提出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20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6252號裁定書、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20號提存卷、95年執全字第3307號假扣押執行卷(含95年度裁全字第6252號假扣押裁定卷)、97年度聲字第108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提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等情,亦經本院查核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