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7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本院91年度存字第3969號提存事件),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等語,惟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之,其主張自難採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同時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1年度存字第396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由,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准許返還,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本件聲請乃請求返還同一筆擔保金,已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