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