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2,972元。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蘭陽溪河床上拾取香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洋工作站早已知有香杉於蘭陽溪河床上,依其工作內容自應處理而免造成居民生活困難或造成任何危險,惟卻花時間埋伏,無非故意陷人於罪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 林吳池 、同案被告 楊振昌 之證詞、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被害木贓木數量明細表、現場位置圖各1件及現場相片14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前開辯解,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係依證人林吳池證稱卷附照片係怪手經過攔沙壩到林班地內把木頭拖出來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就該證據,原判決已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綜此,應認被告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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