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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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807號聲請人 葉緣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潘林幼試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如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戶籍上姓名不符,聲請人即應提出相當證據,供非訟法院審查票上簽名是否已足辨識為可代表相對人之簽名。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列之相對人為「潘林幼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之簽名均以文字簽署為「 林麗美 」,而相對人並無任何姓名更改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即顯與相對人之戶籍上姓名不符,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後,聲請人亦僅陳稱相對人之多位親友皆稱相對人為「林麗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承認票上簽名為其所簽。綜上,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確為相對人所簽發,本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即為發票人,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進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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