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01、2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勝傑係吉又祥食品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山路5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無缺陷且乾燥,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曾于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撘載 黃阿麵 同向行駛在前,游勝傑猶貿然自曾于珍之機車左側超車,不慎擦撞曾于珍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致曾于珍及黃阿麵人車倒地,曾于珍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臺股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黃阿麵則因此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游勝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于珍、黃阿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勝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珍、黃阿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40至61頁、第21及27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由事發地點係臺北市○○區○○路○○○號前之道路、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無缺陷且乾燥,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吉又祥食品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同時業務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曾于珍、黃阿麵受有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所受傷勢,再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