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74號原告 張育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瑞欽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瑞欽返還借款,未據繳納裁判
費,且僅列被告姓名「林瑞欽」,未具體表明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致起訴對象無從特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並補正被告林瑞欽之住所,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7日寄存原告住所地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盛派出所,原告已於103年5月28日下午4點25分親自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實際領取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姓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