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蓁淇
林均達共同具保人劉星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星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蓁淇、林均達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劉星嵐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二人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20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二人均傳拘無著,且被告二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經本院於裁定當日查詢確定,顯已逃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6月19日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劉星嵐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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