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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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緩字第125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福家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殼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殼1個,經鑑定人鑑定後,確認仿冒品無訛,此有鑑識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1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按上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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