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黃詩婷黃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規定
,自104年9月1日以後,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
息15%,上述利率一併變更。被告截至95年3月25日止尚欠消
費款129,798元及利息14,639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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