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鄭俊隆

張華軒

被告 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603元,及其中新臺幣340,051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48,552元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6,2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5、4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06.64.0.132),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1年10月14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1年10月14日)(下稱契約一),並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有340,051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未付。

(二)被告又於112年4月17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80.217.251.72),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4月17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4月17日)(下稱契約二),並借款622,08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有548,552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1計算之利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1年10月14日、112年4月17日)、契約一、二、撥款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款計算式(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27、29、31、33、35至37、39至41、43至45、47、49、51、53、55至57頁)。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1、37頁),被告於113年8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340,051元及以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又依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1、55頁),被告於113年6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548,552元及以週年利率6.01%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