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原告 唐竹君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被告仲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燿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471,535元(計算式:469,157元+起訴前利息2,378元=471,5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上開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47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之部分,核屬非財產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應扣除原告已先繳納之裁判費2,103元,故本件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43元(計算式:2,147元+4,500元-2,103元=4,54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珊華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金額

利息起算期間

週年利率

小計

1

利息

469,157元

469,157元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114年7月3日

5%

2,377.9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71,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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