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愷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愷德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愷德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匕首1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持有刀械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3號
被 告 曾愷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愷德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時許,向不詳之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匕首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5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目視於駕駛座地板處放置上開匕首,並立即實施逮捕及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愷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9日北市安分刑字第1143055566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報告、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鑑定人結文、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匕首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匕首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