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曹訓察
被 告 林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零柒元整,及自民國95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93年7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
,分60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陽信銀行定儲指數
利率加碼年息11.07%計算,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機動計
息,被告自95年3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當時陽信銀行定儲
指數利率為年息2.02%,加碼11.07%後,合計為年息13.09%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與陽信銀行
於95年12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債權讓與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以被
告已因債務清理問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請
求扶助,因尚有其他債權人,希望能一次性清理債務等語為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係原本)、報紙公告、陽
信銀行利率表(以上係影本)等件為證,復未據被告具狀加
以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已就債務清理問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中分會請求扶助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
條、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
並不受影響,本件經向本院受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民事
執行庭分案室查詢結果,並無被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繫屬本院,有本院查詢表、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被告既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
請求清償債務之行使權利行為不受限制,被告所辯無從據以
阻卻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