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80號
原   告 凱悅大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宗弼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訴訟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鄭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4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係坐落在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
)「凱悅大邸」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每個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新台幣(下同)2,980元,詎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起
至104年7月止,即未繳納,迄今積欠管理費28個月,合計
83,440元,履經催討,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系爭
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102年4月以迄104年7月間,應繳
納之管理費83,440元,應堪認定:
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民事陳述狀中自認:其自101年5月
至102年3月有按時繳交管理費,嗣因多次向管理室反映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室、公共設施及管理不當,造成被告房屋
之損壞,未獲善意回應,始未繳交管理費云云。職是,由
被告於前揭書狀中所陳之詞,足認其已自認自102年4月以
迄104年7月間之管理費,合計83,440元,均未繳納予原告
管理委員會。故原告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確有理由。
(三)被告辯稱其因原告管理委員會對公共設施之管理不當,造
成被告房屋之損壞,故拒絕繳交管理費云云,既非事實亦
無正當理由:
⒈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之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主張抵銷者,必
以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存在,且給付之種類均須相同,
並均己屆清償期者,始得主張抵銷。
⑵被告主張其對原告管理委員會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云云,並非可取。申言之,原告社區之建築物及
基地,均係86年間由建商興建完成後,即移轉各承購住
戶使用。而被告自己對系爭房屋疏於維護,容任頂樓門
扇破敗脫落,亦有照片乙幀為證(原證1),姑且不論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或有積水之損害云云,是否屬實
?原告自己怠於維護房屋狀況,而今臨訟竟率爾將之歸
責於原告管理委員會,豈能令人信服?再者,如有損害
,則損害之金額為何?均非無疑。實難單以被告片面陳
述,遽然認為其主張為真。
⑶至於被告主張其有地下車位遭他人長期佔用,故原告管
理委員會應填補其所受損害云云,更屬子虛烏有,原告
予以否認。而被告陳稱其所有之房屋受有電磁場之干擾
危及其人身安全云云,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區營業處,以102年10月29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表示,該址測得之電磁值僅4毫高斯,遠低於環保署所
制訂之極低頻(60Hz)環境磁場建議值833毫高斯(原
證2),故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⑷總而言之,就被告所指稱其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管理
委員會均予以否認;是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管理委員
會有損害賠償債權云云,顯難採信為真。職是,被告對
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既無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自難
援引民法第334條、335條為抵銷。
(四)被告於本件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茲參照。次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由此可知被告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管理費,係依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
生,其用途則係作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公共基金,該
經費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該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之管理行
為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並不因
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良窳而有影響,倘管理委員之管理行
為有欠缺,致被告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
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
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且管理費
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之執行管理事務行為間,並
無對價關係,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⒊要言之,縱使被告辯稱因原告管理委員會對公共設施之管
理不當,造成被告房屋之損壞乙事為真,則被告依法律規
定所應負之管理費給付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
事務行為間,既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亦無對價關係可言,
被告此時亦不得主張同時履抗辯,故被告執此為由拒絕給
付管理費,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管理委員會起訴主張被告積欠102年4月至
104年7月間之管理費,累計83,44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請求其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核屬有據。被告所辯之詞均非可
採,亦非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44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於101年4月15日購買臺中市○○區○○街○○號,並
於101年5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購屋初期(101年5
月起至102年3月)均有按時繳交管理費,惟期間多次向管
理室反映,因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室、公共設施及管理不當
,造成被告房屋之損壞,均未善意之回應,始未繳交管理
費:
⒈被告之地下室車位自101年5月購屋起長期被其他汽車佔用
(證物二相片一),被告多次告知管理室均未即時制止,
致被告無法使用自有車位,損壞部分依當地車位每個月租
金4,000元,自101年5月起至104年4月,長達三十六個月
,損失計144,000元。
⒉被告之房屋一樓前方南側因原告外牆設置車道車輛感測器
開孔(證物二相片二至三,證物三建物整修報價單),致
內側牆面嚴重漏水至屋內牆面白樺,面積達零點八平方公
尺,整修及防水費20,000元。
⒊被告之房屋一樓南方中側因管理室(管理室為違章建築)
屋簷排水,且該處為被告冷氣開孔處(證物二相片四至六
),目前設置鋁製邊框及玻璃,致牆面漏水至屋內牆面白
樺達一點二平方公尺,整修及防水費35,000元。
⒋管理室後側斜屋頂屋簷排水突出被告土地(證物一相片七
至八),占用面積約零點八八平方公尺,並將雨水直接排
至被告所有房屋後方平台,若遇大雨原有排水孔宣洩不及
,每遇颱風天,雨水受風吹向被告屋內,造成屋內積水,
此部分防治需48,000元。
⒌被告所有之土地即房屋之下方地下室區間設置社區27戶之
台電電錶(證物二相片九至十),與原有設計圖設計位置
不符(證物四),因電錶設置位置改變,社區所有供電電
線亦改變。且電線密布被告所有房屋之下方,此部分台電
電錶之設置位置與原設計位置不符,致被告之房屋地面有
全面測量有高達10至35毫高斯之磁場,均遠大於國際環境
組織建議之值,將對人體產生損害。此部分原告已委託台
電前來檢測,但仍不改善,影響面積達16平方公尺,整修
及防治費320,000元。
⒍以上房屋之損壞多次與原告反映,及在歷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以書面反映,均未獲得善意回應改善,致被告迄今
不敢使用此房屋,百般無奈,必須在外另行租屋使用,始
得消極抵制不繳交管理費,事實上,被告因此項損失已遠
超過所欠繳之管理費,而若原告將前述房屋之損壞改善,
被告一定會如期繳交管理費。基於前述理由,對於原告請
求給付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均遠少於被告之損失。
(二)關於車位被佔用,被告多次跟管理員反映,如果要佔用被
告的車位,需要先聯絡經過被告同意才可以,但是被告多
次回去要使用車位時,都被佔用,致使被告需違停。至本
件訴訟繫屬之後,佔用情形才有改善。另如果要改善感測
器開孔滲水、管理室的屋簷排水導致牆面漏水部分,就要
包括白樺部分要一併處理。又依證物四所示,一開始就沒
有管理室的設計圖,管理室是違建。且我們的排水孔都一
定有計算過排水量多少,管理室斜屋頂流下來的水造成被
告房屋的排水不及。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7月之系爭管
理費28個月,合計83,440元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
號函件執據、建物謄本、會議記錄、凱悅大邸住戶公約等
件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347號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負有繳納上開83,440元(計算式:2,980×28=
83,440)管理費之義務。
(三)被告雖以其停車位遭其他車輛占用36個月損失144,000元
、被告房屋外牆因原告設置車道車輛感測器開孔,致內側
牆面嚴重漏水至屋內牆面白樺,維修費20,000元、被告房
屋因管理室屋簷排水,致牆面漏水至屋內牆面白樺維修費
35,000元、管理室屋簷排水至被告房屋後方平台,造成屋
內積水,整修費需48,000元、被告房屋之下方地下室設置
社區27戶之台電電錶,與原有設計圖設計位置不符,致被
告之房屋地面有高達10至35毫高斯之磁場,將對人體產生
損害,整修及防治費320,000元,合計567,000元,並以上
開損害賠償費用抵銷管理費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主張
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始可,而不得以
對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主張抵銷。
⒉經查,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之規定即明。而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依同條例
第36條規定,則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及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是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住戶規約之規定,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其職務範
圍內保管、支付及運用,就其與各住戶之關係而言,顯具
有代收代付之性質,該管理費債務之債權人應為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而非管理委員會。準此以觀,本件原告縱有怠
於修繕共用部分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亦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
件規定不符,是被告辯稱主張以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為抵
銷云云,要難憑採。
(四)又被告辯稱其停車位遭其他車輛占用36個月損失144,000
元、被告房屋外牆因原告設置車道車輛感測器開孔,致內
側牆面嚴重漏水至屋內牆面白樺,維修費20,000元、被告
房屋因管理室屋簷排水,致牆面漏水至屋內牆面白樺維修
費35,000元、管理室屋簷排水至被告房屋後方平台,造成
屋內積水,整修費需48,000元、被告房屋之下方地下室設
置社區27戶之台電電錶,與原有設計圖設計位置不符,致
被告之房屋地面有高達10至35毫高斯之磁場,將對人體產
生損害,整修及防治費320,000元,合計567,000元,所以
拒繳管理費云云。經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固提出現場照片10張、建物整修報價
單、原房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3-30頁)、電磁波測試
照片4張、電磁波安全值爭議資料(見本院卷第47-51頁)
為據。惟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
凱悅大邸住戶公約第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時繳交
管理費。可見,系爭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
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被告以此拒繳管理費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管
理費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給
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
,並無不合;又原告之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4年7月27日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347
號卷)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44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440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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