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黃漢章
被   告  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係新北市○○區○○路臺北新貴社區住戶
,因新北市政府舉辦民國104年度新北市模範父親選拔,原
告經土城區各里里長推薦,再由土城區公所評比遴選後,選
出3人參加新北市政府選拔,全市各區總共推薦53人參加選
拔,並且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逐一拜訪,確定陳報事蹟資料
為真。原告於各項評比都得到最高分,以總評比積分第一獲
選為新北市政府104年模範父親之一員。詎被告竟以其個人
臉書(Facebook)帳號,在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臉書動態討論版上,張貼內容為:「昨天晚上在FB得知
我們社區竟然有人得了模範父親獎,而且市長親自到家頒獎
,得知這事之後睡不著,不是因為開心而是他憑什麼資格得
這個獎,他是社區的麻煩人物一天到晚只想槓上委員會,一
天到晚只要惹到他你就會收到法院傳單,一天到晚只愛跟人
吵架,鄰居只要聽到他的名字都搖頭的人,是誰,是誰幫他
得到這個獎,這個社會到底怎麼了,是在作秀嗎,讓他得這
個讓人真不服,我是個受害者所有幫他得這個獎的人以後別
想要到我一票,記得我還會宣傳幫他的絕對不能選他因為他
沒有判斷能力這種人是沒辦法真正幫我們做事,非常生氣」
之文章,供不特定之人隨意閱覽,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意見表達,沒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
「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
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
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
有不法性;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
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
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臺北新貴社區住戶 陳日昇 互告傷害,
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13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原告前亦曾對訴外人
即該社區第1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陳秋林 、監察委員陳日昇、
財務委員 楊惠珍 提出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4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是以被告臉書文章中所提「他是社區的麻煩人物
一天到晚只想槓上委員會,一天到晚只要惹到他你就會收到
法院傳單,一天到晚只愛跟人吵架,鄰居只要聽到他的名字
都搖頭的人」等語,係依個人經驗、價值觀,對原告提出主
觀之評價與意見,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又訴外人即臺
北新貴社區前主委 謝明貞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擔任社區第
14屆主委時,原告未曾向伊直接反應被告亂停車,係社區另
名住戶 譚永祥 反應「黃漢章跟我說,吳麗珠都亂停車」,伊
即向被告表示有住戶反應其亂停車,被告追問是何人反應,
伊即將譚永祥所述轉知被告,後來為了解除誤會,伊找譚永
祥、原告及被告在親子教室協調,譚永祥未到場等語,堪認
原告固未直接向管委會檢舉被告,然依謝明貞上開所述,被
告認為遭到檢舉起因於原告,並非全然無由,則被告主觀上
認為已徵得鄰居同意而非屬違規停車,卻遭管委會指正,因
而認為自己係原告行為之受害者,亦非毫無根據之評論。又
是否具有受褒為模範父親之資格,本應經公眾之檢驗,係屬
社會上可受公評之事,難謂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
被告為上開批評內容,雖令原告感到不快,惟被告係針對原
告有無資格獲選模範父親之可受公評之事,以上述自身經驗
為例,進行個人主觀價值之評論,所張貼內容縱有「一天到
晚」、「只想槓上」、「聽到他的名字都搖頭」等誇張、刻
簿之情緒性言詞,然語言、文字之選用,除客觀意思之傳達
溝通外,尚有情感表述之成分在內,亦具宣洩不滿之功能,
應係抒發其內心之感受,仍屬意見表達範疇,尚難認係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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