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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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游翰霖 原名游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游翰霖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所載運之物,如何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行為如何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八二九八三號函,係在說明砂石車司機兼以砂石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或貨車司機以貨車載運廢棄物行為,屬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或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與認定上訴人所載運物品是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關。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就該函所述向該署申訴之結果如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 王進發 在原審既已證明從未僱用上訴人載東西等語,其證述明確,自無再重複傳訊必要,原審未再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