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703號
上訴人即原告 許天福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1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麗月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捌佰
元,上訴人只繳納其中之壹仟伍佰元,尚應補繳參仟參佰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