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梁德莆
       陳奕均
被   告  連美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起訴時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為憑,嗣雖遷址至非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惟依首揭法條
所示管轄恆定之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
於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日盛銀
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至
被告辯稱利息過高等節,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未逾法
定利率之上限,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難謂有據。
又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
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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