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翔瑜
相 對 人 楊景盛
楊錦暾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楊景盛、楊錦暾間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等事件(106年度沙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現於訴訟中,爰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原告
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以維護安全及避免系爭不
動產再遭移轉予第三人。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景盛、
楊錦暾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王秀蓮
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5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
行為及99年4月7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錦暾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7日之所有權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王秀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
聲請人訴狀所載之內容,聲請人係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秀蓮之遺產即系
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5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99年
4月7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基此,本件聲請人之訴訟
標的實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
關係),亦即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
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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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
├──┼───┼────┼────┼──┼──────┼──────┼─────┼──────┤
│1│臺中市○○○區○○○段││537│57.66│全部│99年4月7日│
││││││││││
├──┼───┼────┼────┼──┼──────┼──────┼─────┼──────┤
│2│臺中市○○○區○○○段││538│4.94│全部│99年4月7日│
││││││││││
├──┴───┴────┴────┴──┴──────┴──────┴─────┴──────┤
│建物:│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臺中市沙鹿區沙工│臺中市○○區○○路│全部│99年4月7日│
││第201建號│段第537地號│2巷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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