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欣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欣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欣園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5時30分止,在其
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
新竹縣○○鎮○○路○段某間麵店買麵,嗣於同日下午5時
4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趙欣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至8頁
、第20至21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字
卷第9頁)。
(三)偵查報告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字卷第6、14頁)。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
散發濃厚酒氣而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且未依
規定配戴安全帽,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
侵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淑敏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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