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鍾德暉
陳天翔
被 告 張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
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
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
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
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