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關於「5、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
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素行、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取
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
物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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