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杜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97,06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
本金89,466元未清償;另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
款120,000元,約定分12期攤還,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
到期,應給付年息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3日起
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51,649元(內含
借款50,000元、違約金1,649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4年4
月13日申請現金卡,約定得於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
提領款項,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詎被告
自95年12月12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
共79,792元,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開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證據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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