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汪進貴
       林美鳳
       廖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
佰捌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汪進貴有信用卡消費本金、利息等債權,
被告汪進貴與林美鳳間、被告林美鳳與 廖桃間 就坐落如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汪進貴與林美鳳間、被告林美鳳與
廖桃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
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總計為1,031,559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公告
現值為886,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物部分為145,3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示
房屋評定現值可稽,合計1,031,5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已繳之1,110元外,尚應補繳10,186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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