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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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崇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
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絕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已依法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惟本院為掩飾前審判決之疏忽,均迴避實體關鍵新證據之實體審理,僅泛泛抽象處理,從未踏實針對再審理由提出針對性的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裁判原則,資為論據,也均未經調閱歷審原卷並詳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確實新證據,逕以照抄原有罪確定判決違法認定的手法,遞予核駁。再審法定原因仍然存在,爰依法對本院原該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據之理由略以:
⒈鑑定結果無證據支持:如民國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八,
原鑑定意見結論係建構於轎車向右偏駛後撞及機車,覆議意見已否定此項認定,既然原鑑定所認之基礎即轎車向右偏駛之前提已不存在,則建構於其上所推得之結論自無從成立。
歷審裁判均未說明其何以可採的理由及根據。
⒉檢院特意忽視機車左後視鏡擦痕證據:如99年8月3日刑事上
訴補充理由狀四2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壹三所指,機車左後視鏡擦痕可證明機車向左偏撞及轎車,歷審裁判均未有說明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何以不可採。
⒊刮地痕無證據力: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六及99年8月
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四3、4,刮地痕為交警主觀認定,且該刮地痕走向為偏左約15度,但機車係向右倒地,實際上此情形不可能發生,該刮地痕非兩車接觸點之所在,然歷審裁判均未說明理由,即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⒋告訴人證言全然不可信: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8
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告訴人旨在倖得高額保險賠償金,不惜捏造其身體殘障無法工作之假象,其證詞前後矛盾,無可採信;原確定判決未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竟預設立場,以選擇性及跳躍性方式引用告訴人證詞,自行臆測行車狀況,從而作出錯誤結論。
⒌檢院錯誤認定兩車碰撞情形: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
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機車突然向左闖入禁行機車車道之危險領域而側向撞及直行中之轎車。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轎車右偏,由後撞及機車左側。
⒍告訴人自承其行為魯莽而造成傷害:如99年10月18日提出之
刑事再審聲請狀壹一、告訴人99年9月2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書三,明白自承其魯莽行為而導致部分身體機能永久受損,原確定判決及鈞院99年10月22日裁定均未說明告訴人前開證言何以無從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根據。
⒎判罪基礎無可維持:如99年10月18日再審聲請狀壹二所指,
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查明肇事之事實經過,遽以交通安全規則之抽象規定資為司法仙丹,入人於罪。
⒏拒絕調查相關證據:如99年10月18日再審聲請狀壹三,原確
定判決一味抄襲原審裁判關於無從成立的判罪理由,以資搪塞。
⒐告訴人胡告意圖矇請額外非法保險利益:如99年8月3日刑事
上訴補充理由狀所指,偵審錄音內容未踐行當庭勘驗;如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告訴人肌腱斷裂不實,又告訴人證言語無倫次,其告訴動機乃意圖不法取得額外保險給付,告訴意旨全不可採,惟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法院裁定均未說明理由。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有罪,無非僅根據告訴人之告
訴意旨及錯誤之鑑定意見書,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傷害之交通事故刑責云云,為其論據。而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證詞,前後矛盾,無可採信;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的鑑定意見與實體證據不符,歷審中此類諸多錯誤及原審判決之錯誤結論,聲請人在歷次聲請狀中均一一具體臚列詳述,不惟具體確實且足以推翻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證據俱在,而法院不僅迴避問題不針對各該再審理由何以不成立,以及聲請人所持以抗辯無罪證據不足為憑為具體說明,反而推責諉過,違法從程序上遞予核駁,草草打發。是法定再審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自得據以再審。
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4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惟茲所謂違法,依最高法院18年非字第84號判例,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訂者而言。至於終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關於確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以及漏未斟酌證據,均不包括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自明。茲查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等裁定,已肯認原審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舉證責任倒置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屬實。且依國中物理課本公式,動量=質量×速度,意指物體只要有質量,速度快、方向對,就能造成改變!依原卷內圖片告訴人機車左後視鏡前方既殘留有機車左切側撞擊點痕跡,且機車左後視鏡鏡面與鏡架連接處斷裂,機車左後視鏡鏡架亦變形損毀,按諸依上開物理公式及經驗法則,足見告訴人機車左傾左切,側撞擠壓聲請人駕駛於同向第二車道直行之小客車右後視鏡使之內折,告訴人咎由自取,聲請人並無過失刑責。凡此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應准予裁定開始再審。
本院迭次駁回再審之聲請,拒予實體審查,難謂於法無違。聲請人自始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本院既未依法處理,是再審之法定原因仍然存在,殊不發生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違法之問題。
㈣法官審理之自由心證,應以實體證據作為裁判基礎,不得妄
加自行臆測,作出與事實相違背,不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錯誤判決。正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102),倘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茲所指新證據,苟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者,以及當事人於原審及前審已提出之證據而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均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35年特抗21號判例及同院24年7月總會決議(102)意旨可按。
㈤按再審及第二審上訴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
則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361條第2項迭次聲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二審有罪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理由、適用法律等各項,有無如聲請人所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一一加以確實審理,從而再審、上訴裁判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針對上訴意旨及再審意旨加以准駁,並說明准駁之理由,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可言。聲請人歷次再審書狀、歷次上訴書狀所敘述如何足以再審翻案及上訴推翻有罪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再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依法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不相符合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使原確定判決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均應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39條規定仍為有罪判決或依同法第368條規定,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再審判決或第二審判決應與第一審為相同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再審之聲請或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要件,逕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拒絕予以實體審理與判斷,致再審聲請人之法定訴訟權利受損,人權失去保障。
㈥聲請人歷次再審聲請書狀均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前送抵法院,
此有法院收狀證可查。盼法院能確實調卷查證,不要一昧地便宜行事,以訛傳訛,胡亂指稱聲請人程序違法;由此可窺見法院歷次裁定結論根本亳無根據,只知道抄襲先前裁定,不僅法院自身失職,亦損害聲請人之應有權益。
㈦聲請人另檢附證據一「交警當日照片編號6影本」、證據二
「機車估價單影本」、證據三「機車左後視鏡毀損相片影本」、證據四「交警事故現場圖影本」。
㈧綜上所述,上開發現之新證據及未經斟酌之證據,迭經歷次
再審聲請狀陳明在卷,完全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如原審確定有罪所認定過失罪責,請法院調卷詳核,准予裁定再審並停止有罪判決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9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
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後,
多次以上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或就同一事由重複聲請而不合法,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裁定(再審意旨㈠⒊、⒋、⒐部分)、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裁定(再審意旨㈠⒐部分)、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裁定(再審意旨㈠⒊、⒋、⒍、⒐部分)、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裁定(再審意旨㈠⒈、⒉及㈦部分)、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裁定(再審意旨㈠⒌、⒎、⒏部分)及聲請人前案紀錄表上所列其歷次聲請再審被駁回之裁定可參。茲聲請人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其所據理由均與前揭歷次聲請再審之理由完全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聲請意旨所據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認本件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判決書依聲請人之指定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予以送達,於99年10月6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之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卷第101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全部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99年10月7日起算,計至99年10月26日止,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又聲請人於住所地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聲請人遲至106年9月1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此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此部分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
㈢又聲請意旨另以:本件不應再以程序違法而駁回,應為實體
之審查云云。惟法院受理案件,關於審查之順序,先程序、後實體,如程序違背規定,即應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是聲請人就此所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況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已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聲請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無實益,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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