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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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訴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玖萬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
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24億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8號卷一第13頁);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後,於106年3月13日具狀變更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至少48億9,000萬元,並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前八版登載本件判決及道歉啟事(見本院卷附原告106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億9,0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9萬6,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本件判決及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49萬9,000元(3,349萬6,000元+3,000元=3,34
9萬9,000元)。扣除原告前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8,000元,應再補繳3,349萬1,000元(3,349萬9,
000元─8,000元=3,349萬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