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魯文斌 相對人 劉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為使亡妻當日火化,所以在未核計金額情況下,被迫簽下本票,交付予相對人,而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非抗告人當日交付予相對人之本票,原審不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嗣經原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抗告人以上情抗辯,惟抗告人何以簽發本票,雙方債權債務金額究竟多少,所簽發之本票是否為系爭本票等,該諸項證據之調查,涉及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糾葛,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楊昱辰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到期日│備考│├──┼───────┼─────────┼────────┼───────┼──────┤│001│104年11月27日│48,381元│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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