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甲○○於民國95年7月31日午間,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友人家,飲用1瓶罐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經酒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72毫克及酒醉駕車之行為尚未肇致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職業為機械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受詢問人欄即明),依刑法第42條規定諭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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