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4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良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0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並按固定年利率7.75%計付利息,均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良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10日,即未繼續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66,5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三人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現無能力每月清償1萬元,希望原告能每月讓伊清償5至7千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紀錄查詢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良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