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及證據: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0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比較,顯然後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