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9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又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1號、27年抗字第71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雖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6日協議離婚,抗告人於離婚前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購買伊所有門牌號台北市○○街○○巷○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地上權,詎伊辦畢移轉登記後,抗告人竟拒不付款,伊乃對抗告人提起給付價金之訴,並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伊勝訴,惟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竟在本院偽稱其對伊有債權210萬元,而主張以該債權與伊之上開150萬元債權抵銷,致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判決廢棄原法院所為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伊之請求確定。惟抗告人對伊並無210萬元之債權,是其上開欺騙本院之行為,已構成刑法詐欺罪,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抗告人賠償150萬元,頃聞抗告人正欲脫產,倘不即時扣押,日後即有求償無著之虞,爰提出離婚協議書、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兩造於74年5月1日另訂之協議書及抗告人親筆信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內證物一至證物五),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假扣押云云。
三、惟查,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係就其請求予以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屬不應准許。況查,上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有210萬元之債權,並以之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150萬元債權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所享有之該150萬元抵銷債權已發生既判力,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所享有之150萬元債權,已因抵銷而確定消滅,自不得再行請求,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亦不得聲請假扣押。從而,原裁定予以准許假扣押,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