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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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26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短期融資循環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9月16日起至92年9月16日止,期滿時如未反對續約,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一年,利息按週年15%計算,不依約付本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2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6,503元及自92年12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及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