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0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已將全部病歷表及現金帳送請被上訴人調查,復查時被上訴人不詳細查核,指稱沒有日記帳、未提示收費收據之客觀有利證明文件,上訴人執行業務均採收付實現為原則,設有現金帳及總帳冊,足以表達收支全部,被上訴人不予調查,空言搪塞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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