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8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住宅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被告復未於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瑞明 於民國93年4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7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7年10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2.28%計算,並於原告調整指標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訴外人蔡瑞明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後,僅受償1,544,958元,另於97年3月4日及同年4月28日行使抵銷權,各抵銷2,170元及10,850元之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本院債權憑證、96年10月4日96年度執字第283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120元(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宏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