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民國94年8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3罪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於96年
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96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2日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不詳友人住處,將其於96年6月1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周 」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2月2日,以電話與 郭信德 聯繫,佯稱網路交友需先行確認驗證身份及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錯誤為由,致郭信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3日21時34分許,在台南市○○路○段永豐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匯款新台幣29983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12月3日,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網路援交需先行確認非檢警身分及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錯誤為由,致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12月3日22時51分、22時59分、同年12月4日0時4分,在基隆市合作金庫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匯款12032元、及在基隆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匯款17968元及906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嗣經郭信德、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郭信德、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
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郭信德、丙○○轉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得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上文書,且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郭信德、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郭信德、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準此,被告甘冒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以讓他人使用,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所持前開帳戶與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郭信德、丙○○遭詐騙,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從而,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郭信德、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幫助詐取被害人郭信德財物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被告祇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如前所述,該部分核與已敘及之其餘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就被告所犯幫助詐取被害人郭信德財物之犯行予以審究,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賠償被害人詐騙款項,復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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