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林樹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7年1月5日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92、29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提供予被告,連同其他地主之土地共同興建商業辦公大樓。嗣兩造於91年2月26日簽訂房地分配協議書,原告可分得該大樓第三層B2、第十四層B3戶等二戶建物。被告則於89年
3月31日開工興建,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920個日曆天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並在使用執照核准後60日內,與原告互為建物坪差貼補及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理清,被告並應在上述手續完成後15日內將房屋交付原告。是以,被告依約應於91年
10月7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但實際上卻遲於92年3月21日始取得,並於93年11月23日始將房屋交付原告,已構成違約。而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完工交屋時,每遲延一日應按原告所分配房屋之公訂工程造價千分之零點五計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前曾對原告訴請給付房地分配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之合
建保證金等共新台幣(下同)6,412,829元本息,原告則在該訴訟事件中以對被告所有之前述違約金債權25,225,176元提出抵銷抗辯,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所謂之房屋公訂工程造價為61,826,213元,按被告遲延交屋日數717日計算後,被告應付之違約金為22,164,697元,此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等情,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嗣最高法院則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而被告在簽訂合建契約時曾給付原告保證金7,925,500元,
並在房屋興建完成時代原告墊付營業稅3,091,311元、管理基金146,225元、工程款102,054元,共計11,265,090元,以上為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款項。另被告除依前案判決認定結果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164,697元外,併應退還原告選屋找補款467,900元、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01,140元、地價稅319,984元、房屋稅377,025元,合計為1,266,049元。
上開金額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165,656元(即22,164,697+1,266,049-11,265,090=12,165,656)。
㈣為此本於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
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指公訂工程造價,應依臺北市政
府所頒佈之工程造價表計算,而非以課徵營業稅之房屋建造成本核計,故造價應為22,613,062元。再者,被告遲延交屋日數,房屋部分僅能自91年12月21日計算至93年6月7日止、停車位部分則從91年12月21日計算至93年4月15日止;退步言之,亦僅能計算至93年10月4日為止,據此,被告並非遲延交屋達717日。況原告迄未能證明其因被告遲延交付房屋所受之損害內容,且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違約金數額過高,應按原告所受損害即類似房屋之租金收入為計算標準予以酌減,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標準計算後應不超過12,907,691元。再者,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不同,並無爭點效適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9頁背面):
㈠兩造於87年1月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二小段292、29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共39.6275坪即131平方公尺,提供予被告,連同其他地主之土地共同興建商業辦公大樓;嗣於91年2月26日簽訂房地分配協議書,原告可分得大樓第三層B2、第十四層B3戶等二戶建物。
㈡被告於89年3月31日開工興建,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
定應於920個日曆天內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並在使用執照核准後60日內,與原告互為建物坪差補貼及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清理,被告則應於上述手續完成後15日內將房屋交付原告。
㈢被告依約應於91年10月7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但卻於92年
3月21日始取得執照,並於93年11月23日方將房屋現實交付原告。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每遲延一日應按原告所分配房屋之公訂工程造價千分之零點五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在簽訂合建契約時曾給付原告7,925,500元保證金,並
在房屋興建完成時代原告墊付營業稅3,091,311元、管理基金146,225元、工程款102,054元,共計11,265,090元,為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款項。
㈤被告應退還原告選屋找補款467,900元,及原告代墊之土地
增值稅101,140元、地價稅319,984元、房屋稅377,025元,共計為1,266,049元。
㈥兩造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
上字第42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兩造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俱不爭執㈣、㈤之事實。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00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遲延交屋天數究竟為717日?或如被告所抗辯之房屋部
分僅能自91年12月21日計算至93年6月7日止、停車位部分則從91年12月21日計算至93年4月15日止,或僅係計算至93年10月4日為止?㈡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現就兩造上開爭執之重點㈠、㈡併同析述如下:㈠原告就此陳稱:被告遲延交付房屋日數、合建契約第十二條
第三項之公訂工程造價數額等,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綦詳,有實質確定力等語。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經查:
⒈被告在前案訴訟程序係以:原告於93年6月7日驗收受分配
房屋後,拒絕交屋,本被告應於91年12月7日交屋,計算至93年6月7日時遲延534日,另依公訂工程造價即臺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一覽表所載,每遲延一日按萬分之三標準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724,371元;再於第一審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認其對原告所負交付房屋義務之給付期限為至91年12月21日,起訴時違約金多扣15日,故原告尚應再給付其101,758元,及停車位部分違約金僅能計算至93年4月15日,起訴時違約金多扣36,401元,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僅為3,586,212元;又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所載兩造各應退還之款項相互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計6,412,829元本息等情為據。
⒉原告則在前案提出抵銷抗辯,以其對被告有合建契約第十二
條第三項之違約金債權25,225,176元與被告前述⒈所請求之各項債權數額6,412,829元抵銷,認其無須再給付被告任何款項等語。
⒊以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兩造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⒋承此,原告對被告基於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取得之
違約金債權,因在前案主張抵銷,其既判力之範圍以前案本訴請求之金額即6,412,829元為限,超逾部分尚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本件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165,656元,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先予辨明。
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係就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做之規定,申言之,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再者,既判力僅關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在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㈣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根據主文外,原則上尚須探究
及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理由經裁判部分;至於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其他理由則無既判力。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不得為新訴訟之標的外,另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反於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主張者,法院於判決時不應斟酌,更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㈤承前關於既判力之說明,既判力作用中有一所謂之「爭點效
」,意指:倘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法院亦禁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所闡述稱:「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等語(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亦為採爭點效者。
㈥被告雖抗辯如二之㈠所載情詞,惟查:
⒈兩造在前案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中,原告提出以合建契約第
十二條第三項之違約金債權與被告之保證金等債權抵銷之抗辯,已如前述,雖關於原告在前案中所為抵銷抗辯之違約金債權超逾6,412,829元部分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但兩造在前案訴訟程序中就⑴被告遲延交付房屋之日數究竟為若干,以及⑵違約金計算基礎即公訂工程造價數額,應以「臺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表所核算之單價,或課徵營業稅之按房屋建造成本、房屋現值、移轉土地現值三者從高認定,暨⑶按前揭房屋公訂工程造價千分之零點五計付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應予酌減等事項互有爭執,此等為前案重要之爭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此等各項重要之爭點顯然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辯論,再由法院為審理、判斷。
⒉次查,前案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業已分別就被告實際交
付原告獲分配之房屋、停車位確切時期,詳就兩造提出之交屋憑證、交屋資料單、電梯保固證明書、停車證證據命兩造為辯論,另訊問證人工程師 游雪綾 後,判決認定被告依約應於91年10月7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1年12月6日點交房屋,惟被告卻於93年11月23日始履行所負交付房屋之義務,構成給付遲延乙節綦詳(見本院卷第26至45頁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就其所辯:其遲延交屋日數,房屋部分僅能自91年12月21日計算至93年6月7日止、停車位部分則從91年12月21日計算至93年4月15日止,退步言之,亦僅能計算至93年10月4日為止等語,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諸前開所論爭點效之性質,被告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資推翻前案判決所判斷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⒊至於被告雖再辯稱: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違約金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應按土地法地九十七條規定,以原告獲分配之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計算等語。惟查,被告此項抗辯亦為前案訴訟程序中重要之爭點,此觀諸卷附之民事判決書,及調閱之卷證即可查得,兩造就此俱不爭執。是被告所為抗辯顯與前案訴訟重要爭點相同,核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與前訴訟所提出者,並無有何不同,且亦未指陳前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開關於既判力爭點效作用之說明,兩造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本院更不得為與前訴訟相反之判斷。
㈦據此,兩造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之前案判決遂認定:合建契
約第十二條第三項所謂之房屋公訂工程造價為61,826,213元,按被告遲延交屋日數717日計算後,被告應付之違約金為22,164,697元,此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在此數額部分為有理由,與被告前案所請求之各項債權數額6,412,829元抵銷後,認原告無須再給付被告任何款項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可查。是以,前訴訟中關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數額此一爭點所為之判斷,本院及兩造就上述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主張,堪以認定。
㈧準此,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22,164,697元扣除前案經判
決抵銷之6,412,829元後,尚有15,751,868元未獲被告給付;但其中3,586,212元之違約金債權,業經被告在前案返還保證金事件中自其請求數額中抵銷扣除(見前開㈡之1所為說明),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部分數額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而消滅。職是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65,656元(即22,164,697-6,412,829-3,586,212)本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16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